第九条保险责任期间 |
本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承担任何保险责任须以投保人一次缴付本 合同的全部保险费或按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缴付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为前提。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期限为准。二十四小时为一 日,以北京时间为准。
如投保单次旅行,本公司对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 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时间为准:(1)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2)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该次旅行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直接前往其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之外的旅 行目的地(二者以早者为准)。该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1)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满期日;(2)该被 保险人完成该次旅行后直接返回至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 作地;(3)本合同约定的该次旅行最长承保期间届满日(该次旅行 最长承保期间应自前述该次旅行出发时间起算,含始日与终日)。
如保险期间为一年,本公司对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 以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时间为准:(1)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 (2)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任何被保险人每次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 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直接 前往其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之外的旅 行目的地(二者以早者为准)。该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 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1)该被保险人完成该次旅行后直接返回 至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2)本合同约定的每次旅行最 长承保期间届满日(每次旅行最长承保期间应自前述该次旅行出 发时间起算,含始日与终日);(3)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满期日。
|
第十条 保险期间的延长 |
如任何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恶劣的天气情况、自
然灾害、因罹患疾病或遭受意外事故而致严重身体伤害入住当地医院)导致其旅程延长, 而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已届满并逾期,本公司将按合理情况及需要为该被保险人就前述旅程免
费自动延长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可至该被保险人旅程结束
|
第三章 保险金额 |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 |
本合同所称的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上所载与相关保险责任相对应的保险金额,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他条款或批注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准。 |
第四章 保险责任 |
第十二条 意外身故及伤残保险金给付 |
本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对任一被保险人给付的各项保险金累计金额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 |
(1) |
身故保险金:任何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在旅行期间遭遇意外事故,且自事
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险单上所载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
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若该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有本条款第二项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其意外事故
身故保险金为扣除该项内任何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
(2) |
意外伤残保险金:任何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在旅行期间遭遇意外事故,且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致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
[2014]6号,标准编号为JR/T 0083-2013,以下简称“评定标准”)中所列的伤残项
目,本公司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予该被保险人,
该给付金额为按所致伤残根据评定
标准评定的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保险单上所载该被保险人
相应的保险金额计算。
若同一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
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
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
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同一条文两
次以上进行评定。
若不同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同一器官或同一肢体的多次伤残,而伤残所属的等级
不同时,以较严重伤残等级的伤残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伤残等级较严重,则需
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若前次伤残等级较严重,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伤残
保险金。若不同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不同器官或不同肢体的伤残,则本公司将给
付各项伤残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之总数以本合同保险单上所载该被保险人相应
的保险金额为限。
|
第五章 责任免除 |
第十三条 责任免除 |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情形引起的,与之有关的,或可归因于之的被保险人的伤害,
或意外事故发生于下列期间,或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
(1) |
战争或战争行为(无论宣战与否)、军事行动、内战、侵略、革命、政变、叛乱、谋反或任何类似事件。 |
(2) |
暴乱、暴动或罢工。 |
(3) |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
(4) |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被保险人无论当时神志是否清醒,自致伤害或自杀。 |
(5) |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6) |
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者身份执行任务。 |
(7) |
被保险人因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以及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
(8) |
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
(9) |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
(10) |
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包括但不限于癫狂。 |
(11) |
被保险人未遵医生开具的处方,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 |
(12) |
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前述定义,应按世
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
则认定病人已受该病毒感染)。
|
(13) |
执行任何飞行器的领航或其它空勤任务,或者参加高空跳伞特技或跳伞运动(不
包括由有资质的商业经营者提供的在跳伞教练陪同下的双人跳伞)
、滑翔、滑翔翼
运动、滑翔伞运动或其它类似空中运动。
|
(14) |
受保前已存在的受伤及其并发症。 |
(15) |
被保险人参加任何高风险活动。 |
(16) |
被保险人进行任何特技表演、车辆表演、驯兽或车辆竞赛。 |
(17) |
被保险人受雇于商业船只;于海军、空军、陆军或其他军种服军役;职业性操作或测试任何种类交通工具。 |
(18) |
被保险人参与下列行业有关的体力劳动,前述行业包括但不限于石油挖掘、采矿、
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森林砍伐、建筑工地现场施工,交通运输司乘、搬运、装
卸,水上作业,二级或以上的高处作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83
为准)。
|
(19) |
被保险人参与任何传教、人道主义工作或与之有关的旅行。 |
(20) |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计划或实际前往或途经本合同约定的不承保国家或地区,或
在上述国家或地区旅行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
|
(21) |
本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提供任何保险保障、利益或支付任何保险赔偿金会导致本公
司违反联合国决议项下的任何制裁、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
国或美国颁布的任何经济贸易制裁、法律法规。
|
(22) |
投保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置身于境外的。 |
(23) |
被保险人因妊娠、流产或分娩引起的伤害;药物过敏、食物中毒、美容手术、外
科整形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
(24) |
细菌或病毒感染 (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而发生感染者除外)。 |
第六章 保险费 |
第十四条 保险费的缴付
如保险期间为一年,投保人可按本公司核定的保险费一次性缴付,亦可选择由本公司同意
的分期缴付的方式缴付保险费,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或以前由投保人根
据本合同约定的缴付方式自行缴付。
在采取分期缴付保险费方式的情况下,发生索赔(包括在约定宽限期内发生索赔)时,若
本公司于本合同项下向某被保险人累计给付赔偿金额将达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时,本公
司有权要求投保人先补缴该被保险人该保险年度未缴的保险费,然后再对该索赔进行处
理。
如保险期间不足一年,投保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缴付方式缴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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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宽限期
仅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若投保人依约定分期缴付保险费,则除首期保险费外,每次保险
费到期日起三十天内为宽限期。
|
第十六条 续保
仅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于境内填写相关材料向
本公司申请并缴付续保保险费以示续保,若本公司同意且投保人已缴付续保期保险费,则
本合同将于下一个保险期间持续有效。本合同可按上述续保方式续保至所有被保险人均已
达到本合同所约定的最高承保年龄后的首个保险单满期日。若本公司已明确拒绝续保,则
本公司将无息退还已缴付的续保保险费。
如本合同按上述续保方式续保的,则对于在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开始但持续至下一
保险期间的任何旅行,仍应遵循本合同约定的每次旅行最长承保期间(每次旅行最长承保
期间应自前述该次旅行出发时间起算,含始日与终日)的限制,本公司对该次旅行所负保
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较先发生的时间为准:(1)该被保险人完成该次旅行后
直接返回至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2)本合同约定的每次旅行最长承保期间
届满日(每次旅行最长承保期间应自前述该次旅行出发时间起算,含始日与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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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
第十七条 告知义务及合同的效力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本公司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
|
(1) |
若因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本合同或提
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公司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本
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
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若上述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仅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
否同意承保某一被保险人,则其被保资格将被取消;对于取消其被保资格前所发生
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
(2) |
若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本合同
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公司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
除本合同,并无息退还保险费。若上述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仅直接影响
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某一被保险人,则其被保资格将被取消,本公司将无息退
还该被保险人相应部分的保险费。
若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
解除前或取消被保资格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该保险事故不
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
(3) |
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而本公司同
意继续承保的,投保人应向本公司补缴自本合同的生效日起累计增加的保险费及其
利息【注】。
【注】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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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至少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退保,本合同将于书
面通知列明的合同终止日二十四时终止。退保时本公司将按照下表的比例退还投保人于本
合同项下已缴付的保险费:
|
效力终止日至满期日的天数 |
退还保险费的百分比 |
足300天或以上 |
60% |
足270天少于300天 |
50% |
足240天少于270天 |
40% |
足210天少于240天 |
30% |
足180天少于210天 |
25% |
少于180天 |
0% |
|
如本合同所承保的危险程度增加,影响到本公司同意承保的基础,本公司可于本合同有效
期内提前三十天以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本合同将于该书面通知列明的合同终止日二
十四时终止。该书面通知由专人或以挂号或其它类似邮寄方式送至投保人的住所地址或通
讯地址,本公司将退回按日计算的未满期保险费。
|
第十九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所有被保险人达到本合同所约定的最高承保年龄后的首个保
险单满期日;
(2)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续保;
(3)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本合同的应缴保险费于宽限期过后仍未缴交;
(4)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1)或(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于该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在(3)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于该保险费到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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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保险金的申请 |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如因索赔申请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而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
程度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
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第二十一条 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若发生保险事故,索赔申请人向本公司提出索赔时,应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
和资料原件予本公司,以申请本合同项下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身份证件(如适用);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身份证件(如适用);
(4)医院、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死亡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如适用);
(5)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鉴定机构出具
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鉴定书(如适用);
(6)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本项申请相关的其他材料。
若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列明的证明资料,则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证明
资料,以提出索赔申请。
索赔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
性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及完整的索赔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
如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核定,则双方同意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超过 30
天。
本公司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索赔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给付保
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
本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公司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
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
说明理由。
本合同项下的相关索赔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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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如果本公司认为索赔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会及时一次性通知
索赔申请人补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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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先行赔付义务
本公司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
确定的,将会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
后,将会支付相应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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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失踪的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事故而失踪,后经法院宣告为死亡,本公司将视
此情况为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若于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时,身故保
险金的受领人必须将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于一个月内返还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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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在申请索赔期内,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如被保险
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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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保险金结算汇率
理赔时,如需由外币转换为人民币支付,则本公司在支付保险金时所适用的汇率以保险事
故发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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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其它 |
第二十七条 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
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
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八条 法律适用
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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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释义
一、本合同所称的意外事故:是指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不可预
见的、可见的客观事件,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体伤害、残疾或身故。
为避免疑义,任何情形导致的猝死以及由于高原反应导致的身故均不属于本合同承保
的意外事故。
二、本合同所称的战争:是指不同国家或民族之间,或同一国家或民族至少控制特定区域
内事实上权力机构及指挥武装力量的不同群体之间的敌对行为,包括由特定武装力量
的成员指挥的或实施的以战争为诉求的事件。
三、本合同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本合同所称的严重身体伤害:是指因意外事故或疾病而致身体伤害,且经由医生诊查,
确定其身体状况可构成生命危险。
五、本合同所称的索赔申请人:指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法
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六、本合同所称的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法定
继承人或法律规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七、本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本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或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若因罹患疾病而于境内医院进行治疗,医院必须是符合上述条件的二级或三级公立
医院。
八、本合同所称的境内:是指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台湾省、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
九、本合同所称的境外:是指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台湾省、香港及澳门特别
行政区。
十、本合同所称的医生: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
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医生不能为该被保险
人本人或其直系亲属。
十一、本合同所称的直系亲属:是指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姐妹、(外)
祖父母、(外)孙子女、配偶的父母。
十二、本合同所称的受保前已存在的受伤:是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合同项下获保前两年
内曾因受伤出现任何症状而使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
或被保险人于其在本合同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十三、本合同所称的利率:是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已颁布生效的三个月
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
十四、本合同所称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领有适格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
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仅限四轮机动车)、渡
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
列车)、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
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和
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
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合同
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十五、本合同所称的住院:是指被保险人经医生建议入住医院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院
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十六、本合同所称的传染病:是指具有流行性和传染性的疾病,且相关政府部门或世界卫
生组织(WHO)已发出高级别疫情警告或类似通告建议不适宜到受疫情影响地区旅
行。
十七、本合同所称的高风险活动:是指极易对身体造成伤害或危及生命的活动,具体详见
附录一。
|
附录一: |
高风险活动列表
本保险不予承保的高风险活动具体包括下列各项:
|
1. |
以下高危活动:
(1)极限运动(见注释1);
(2)竞技体育(见注释2);
(3)可以或可能获得或收到任何酬劳、捐赠、赞助或经济回报的职业体育运动或其他运动;
(4)速度赛;
(5)探险(见注释3);
(6)非由有资质的商业运营者提供的狩猎活动;
(7)滑雪道外的滑雪或滑雪板运动;
(8)四级或以上急流漂筏;
(9)领海以外区域进行航海;
(10)水肺潜水,
但具备CMAS国际潜水合格证、潜水教练专业协会(PADI)资质证书或
其它类似资质认证证书或在合格教练陪伴下潜水的除外。
在前述除外情形下,潜水深
度不得超过所获CMAS国际潜水合格证、PADI资质证书或其它类似资质认证证书所注
明的深度,最大潜水深度以30米为限,且个人不得独自潜水,否则该潜水活动仍应
被视为高危活动;
(11)摩托车运动,
但若同时满足下列所有条件的除外:
1)操控摩托车的人员(包括操控摩托车的被保险人)持有该摩托车所行驶国家颁发
的或认可的有效摩托车驾照;
2)摩托车排量在126 毫升以下;或当摩托车排量为126 毫升或以上时,被保险人或
操控摩托车的人员持有所操作摩托车的有效行驶证;
3)在任何情况下,均须遵守当地的道路交通法规,同时佩戴摩托车头盔和相应安全
设备。
|
2. |
以下登山、探险攀登以及高原活动:
(1)登山(见注释4);
(2)户外攀岩或绳降;
(3)海拔5500米以上的任何活动。
|
注释1: |
极限运动是指需要高水准专业能力、高度专业化器械或特殊技能的、挑战自身体能
极限的极易对身体造成伤害或危及生命的体育运动,包括但不限于巨浪冲浪、冬
季运动(如无舵雪橇、有舵雪橇、滑雪、滑雪板跳跃或表演)、独木舟冲急流、
悬崖跳水、马术跳跃赛、马球、特技表演以及自行车、摩托车、空中或海上船只
速度赛或表演,但不包括经有资质的当地旅游经营者或活动提供方所提供的,普
通大众参加不予限制(所述限制不包括身高、通常的健康或体能要求的警告)的
旅游活动,
前提条件是该旅游活动必须遵循旅游经营者或活动提供方合格向导的
督导和指导。
|
注释2: |
竞技体育是指任何有体能要求的、特技类的、竞赛类的有组织体育活动或赛事(包
括训练在内), 包括但不限于自行车、三项全能、冬季两项、超级马拉松、马术、
帆船及其他水上运动项目、足球、橄榄球、曲棍球、体操、撑杆跳、击剑、举重、
射箭、射击、武术、拳击以及所有冬季体育运动项目。竞技体育不包括任何针对
中小学生组织的包括上述体育项目在内的体育比赛。
|
注释3: |
探险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以
任何形式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徒步形式前往高风险、难
以到达或不适于居住的地区的旅行,任何江河海漂流,前往未曾勘察或未经开垦
的地区,因科考研究或政治目的前往偏远地区,以及极地探险、徒步穿越沙漠或
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对于上述未列举的其他情形,经有资质的旅游经营
者或活动提供方所提供的、普通大众参加不予限制(所述限制不包括身高、通常
的健康或体能要求的警告)的徒步(见注释5)和旅行不属于探险,
前提条件是该徒
步或旅行必须遵循旅游经营者或活动提供方合格向导的督导和指导。
|
注释4: |
登山是指通常情况下需使用特定装备(包括但不限于鞋底钉、冰爪、镐、锚、螺栓、
竖钩、锁扣、引绳或顶绳攀登的锚定设备等)攀登山峰或下山。
|
注释4: |
徒步是指涉及户外过夜,主要靠步行但期间也可通过骑行动物或乘坐越野车辆进行
的远足、健行、徒步旅行或类似的穿越山岭地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保留
地的活动,户外包括野营地、棚屋、山林或草原小屋。为避免疑义,徒步不包括
登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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