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 在投保人确认投保本保险前,请仔细阅读理解本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尤其是以粗体阴影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如有任何疑问,请及时联系本 公司业务人员或致电:400-820-8858。
保障项目 / 保险金额(人民币:元) | 升级计划 |
---|---|
紧急救援 | |
医疗运送和送返 | 500,000 |
身故遗体送返 (其中丧葬费用以人民币16,000元为限) | 100,000 |
个人意外伤害和医疗保障 | |
意外身故及伤残保障 | 500,000 |
医药补偿(含住院及门诊医药费用) | 200,000 |
每日住院津贴 (总赔偿日数以90天为限) | 100/天 |
慰问探访费用补偿 | 10,000 |
旅游阻碍保障 | |
旅行延误 (每5小时延误赔偿额:人民币300元) | 600 |
行李延误 (每8小时延误赔偿额:人民币500元) | 1,000 |
个人财务保障 | |
旅行者随身财产(每件或每套行李或物品赔偿限额:人民币2,500元) | 5,000 |
个人责任 | |
个人责任 | 200,000 |
注意: 在投保人确认投保本保险前,请仔细阅读理解本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尤其是以粗体阴影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如有任何疑问,请及时联系本 公司业务人员或致电:400-820-8858。
兹经双方理解并同意,
本保险合同不承保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前往或途经阿富汗、缅甸、
古巴、刚果民主共和国、伊朗、伊拉克、利比里亚、苏丹、叙利亚,或在上述国家或地区旅
行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
本合同的所有其它规定均保持不变。
兹经双方理解并同意,《美亚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依本批单的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主合同《美亚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修改如下:
1. 第二章第九条“保险责任的开始”第三、第四款修改为:
如投保单次旅行,本公司对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时
间为准: (1) 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2)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离开其境内日常居
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直接前往境外旅行目的地。该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
生的时间为准: (1) 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满期日;(2) 该被保险人完成旅行后直接返回至
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
如保险期间为一年,本公司对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为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
任何被保险人每次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直接前往境外旅行目的地。终止于
以下最先发生的时间:(1)该被保险人完成该次旅行后直接返回至其境内的日常居住地或
日常工作地;(2)自前述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起到投保单所载的最长承保天数止(含始日与
终日);(3)保险单满期日。
2. 第二十九条“释义”增加一款,即:
十五、本合同所称的境外:是指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台湾省、香港及澳门特
别行政区。
二、附加合同《美亚附加旅行医药补偿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修改如下: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或罹患疾
病,且自发生事故或罹患疾病之日起九十天内进行必要治疗,本公司将以保险单上所载本
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补偿被保险人已在医院内支出的、必需且
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
但若任何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事故或罹患疾病, 于境内发生上述医药费用,本公
司将按下述规定补偿该被保险人:
一、 若被保险人没有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或被保险人
未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取得医药费用补偿,则
本公司按其在医院内已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给付补偿金予被保险人,
但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十为限。
二、 若被保险人拥有且已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取得
医药费用补偿,本公司按如下公式补偿,但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
相应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十五为限:
医药费用补偿金 = 已在医院内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 - 任何已获得的医
药费用补偿
上述“任何已获得的医药费用补偿”包括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所有商业性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其他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等所取得的医药费用补偿。
实际的医药费用以当地政府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给付范围包括医生诊断、处方、手术费、
救护车费、住院费、药费、X 光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费用。
本公司按上述规定赔付被保险人于境内发生的上述医药费用为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合同项
下的保险金额的一部分,而非增加该保险金额。本公司赔偿上述医药费用时,应适用保险
单所载之免赔额(如载有),本公司对小于免赔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合同的所有其它规定均保持不变。
资格丧失日至满期日的天数 | 退还保险费的百分比 |
足300天或以上 | 60% |
足270天少于300天 | 50% |
足240天少于270天 | 40% |
足210天少于240天 | 30% |
足180天少于210天 | 25% |
少于180天 | 0% |
效力终止日至满期日的天数 | 退还保险费的百分比 |
足300天或以上 | 60% |
足270天少于300天 | 50% |
足240天少于270天 | 40% |
足210天少于240天 | 30% |
足180天少于210天 | 25% |
少于180天 | 0% |
根据保险行业业务发展要求,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制定过程中参照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以下简称“ICF”)
的理论与方法,建立新的残疾标准的理论架构、术语体系和分类方法。
本标准制定过程中参考了国内重要的伤残评定标准,如《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
病致残等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符合国内相关的残疾政策,同时参考
了国际上其他国家地区的伤残分级原则和标准。
本标准建立了保险行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和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基础,各保险公司应根据自
身的业务特点,根据本标准的方法、内容和结构,开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本标准规定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方法,人身保险
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意外险产品或包括意外责任的保险产品中的伤残保障,用于评定由于意外伤
害因素引起的伤残程度。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伤残:因意外伤害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
2.2 身体结构:指身体的解剖部位,如器官、肢体及其组成部分。
2.3 身体功能:指身体各系统的生理功能。
3 标准的内容和结构
本标准参照ICF有关功能和残疾的分类理论与方法,建立“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
的结构和功能”、“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
结构和功能”、“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和“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
大类,共281项人身保险伤残条目。
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
一级,最轻为第十级。
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
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4 伤残的评定原则
4.1 确定伤残类别:评定伤残时,应根据人体的身体结构与功能损伤情况确定所涉及的伤残类
别。
4.2 确定伤残等级:应根据伤残情况,在同类别伤残下,确定伤残等级。
4.3 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应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
4.4 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
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
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
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5 说明
本标准中“以上”均包括本数值或本部位。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 10级 |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 1级 |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 2级 |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 人监护,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 3级 |
颅脑损伤导致中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49),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 需要帮助,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 4级 |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 1级 |
双侧眼球缺失 | 1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5级 | 1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4级 | 2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3级 | 3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2级 | 4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1级 | 5级 |
一侧眼球缺失 | 7级 |
双眼盲目5级 | 2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 2级 |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 3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 3级 |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 4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 4级 |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2级 | 5级 |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 6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 6级 |
一眼盲目5级 | 7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 7级 |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 8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 8级 |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 9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 9级 |
一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 10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 10级 |
级别 |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 ||
最好矫正视力 | |||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 ||
低视力 | 1 | 0.3 | 0.1 |
2 | 0.1 | 0.05(三米指数) | |
盲目 | 3 | 0.05 | 0.02(一米指数) |
4 | 0.02 | 光感 | |
5 | 无光感 |
外伤性白内障 | 10级 |
双侧眼睑显著缺损失 | 8级 |
双侧眼睑外翻 | 8级 |
双侧眼睑闭合不全 | 8级 |
一侧眼睑显著缺损 | 9级 |
一侧眼睑外翻 | 9级 |
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 9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2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3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 3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3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4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4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 于等于50% | 4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 5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5级 |
双侧耳廓缺失 | 5级 |
一侧耳廓缺失,且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 6级 |
一侧耳廓缺失 | 8级 |
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 9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 | 4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81dB | 5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 5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 6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 6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 7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 7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 8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 | 8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 9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 9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26dB | 10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 10级 |
外鼻部完全缺失 | 5级 |
外鼻部大部分缺损 | 7级 |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 | 8级 |
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 8级 |
一侧鼻翼缺损 | 9级 |
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 10级 |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2/3 | 3级 |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1/3 | 6级 |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6枚 | 9级 |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8枚 | 10级 |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 8级 |
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 | 1级 |
胸部损伤导致心脏贯通伤修补术后,心电图有明显改变 | 3级 |
胸部损伤导致心肌破裂修补 | 8级 |
腹部损伤导致脾切除 | 8级 |
腹部损伤导致脾部分切除 | 9级 |
腹部损伤导致脾破裂修补 | 10级 |
胸部损伤导致一侧全肺切除 | 4级 |
胸部损伤导致双侧肺叶切除 | 4级 |
胸部损伤导致同侧双肺叶切除 | 5级 |
胸部损伤导致肺叶切除 | 7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12根肋骨骨折 | 8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8根肋骨骨折 | 9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缺失 | 9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骨折 | 10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2根肋骨缺失 | 10级 |
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 | 1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90% | 1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75%,合并短肠综合症 | 2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75% | 4级 |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全结肠、直肠、肛门结构切除,回肠造瘘 | 4级 |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切除,且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td> | 5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50%,且包括回盲部切除 | 6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50% | 7级 |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切除大于等于50%/td> | 7级 |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部分切除 | 8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瘢痕形成 | 10级 |
腹部损伤导致全胃切除 | 4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胃切除大于等于50% | 7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完全切除 | 1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50%,且伴有胰岛素依赖 | 3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头、十二指肠切除于50% | 4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50% | 6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部分切除 | 8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75% | 2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50% | 5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肝部分切除 | 8级 |
腹部损伤导致双侧肾切除 | 1级 |
腹部损伤导致孤肾切除 | 1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缺失 | 5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闭锁 | 5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闭锁 | 5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切除 | 5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闭锁 | 5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7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7级 |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切除 | 8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8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 8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 8级 |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部分切除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狭窄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部分切除 | 9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肾破裂修补 | 10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10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破裂修补 | 10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缺失 | 3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完全萎缩 | 3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另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 3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完全缺失 | 4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道闭锁 | 5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缺失大于50% | 5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缺失 | 6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闭锁 | 6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另一侧输精管闭锁 | 6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双侧乳房缺失 | 7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切除 | 7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 | 8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部分切除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破裂修补 | 10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 | 10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 10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 | 10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闭锁 | 10级 |
双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 2级 |
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2级 |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2级 |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失 | 3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24枚 | 3级 |
一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 3级 |
一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3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等于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 4级 |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6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 4级 |
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cm2 | 4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20枚 | 5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25%,小于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 5级 |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4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 5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等于25%,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 6级 |
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且伴发涎瘘 | 6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6枚 | 7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2枚 | 8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8枚 | 9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4枚 | 10级 |
颅骨缺损大于等于6cm2 | 10级 |
单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 6级 |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于50% | 6级 |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 8级 |
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 10级 |
双手完全缺失 | 4级 |
双手完全丧失功能 | 4级 |
一手完全缺失,另一手完全丧失功能 | 4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90% | 5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70% | 6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50% | 7级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7级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8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30% | 8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10% | 9级 |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10cm | 9级 |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 10级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 10级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失 | 7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 7级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 8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 8级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 9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 9级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 10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 10级 |
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 6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 7级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7级 |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 7级 |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 7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 8级 |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1/3 | 8级 |
双足十趾完全缺失 | 8级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8级 |
双足十趾完全丧失功能 | 8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 9级 |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 9级 |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五趾缺失 | 9级 |
一足五趾完全丧失功能 | 9级 |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1/3 | 10级 |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两趾缺失 | 10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 10级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 10级 |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1级 |
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 1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 1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 1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 2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 2级 |
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 2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 3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3级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4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 5级 |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 5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6级 |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 9级 |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 7级 |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 8级 |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25% | 9级 |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 | 1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且大便和小便失禁 | 1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2级) | 2级 |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 2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 2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 | 3级 |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 3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 3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4级) | 4级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2级) | 5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2级) | 5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 5级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 | 6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 | 6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 6级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级) | 7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级) | 7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4级) | 8级 |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 | 2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90% | 2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 3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80% | 3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 4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60% | 4级 |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且小于8% | 5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 5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40% | 5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20% | 6级 |
头部撕脱伤后导致头皮缺失,面积大于等于头皮面积的20% | 6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75% | 7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24cm2 | 7级 |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2%,且小于5% | 8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50% | 8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18cm2 | 8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12cm2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 于20cm | 9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6cm2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10cm | 10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90% | 1级 |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60% | 1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0% | 2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70% | 3级 |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40% | 3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60% | 4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0% | 5级 |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20% | 5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40% | 6级 |
腹部损伤导致腹壁缺损面积大于等于腹壁面积的25% | 6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30% | 7级 |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10% | 7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20% | 8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 | 9级 |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美亚附加旅行医药补偿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
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合同而成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本附加合同英文全称为Individual Travel Medical Reimbursement Rider.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项目在保险单上或批注项内未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生效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
准。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或罹患疾
病,且自发生事故或罹患疾病之日起九十天内进行必要治疗,本公司将以保险单上所载本附
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补偿被保险人已在医院内支出的、必需且合理
的实际医药费用。实际的医药费用以当地政府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给付范围包括医生诊断、
处方、手术费、救护车费、住院费、药费、X 光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费用。
但若任何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于境内发生上述医药费用:
(1) 被保险人于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事故或罹患疾病,且自其返回境内后需接受治疗;
(2) 被保险人于境内旅行期间罹患疾病,且自罹患疾病之日起九十天内进行必要治疗,
本公司按下述规定补偿该被保险人:
一、 若被保险人没有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或被保险人
未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取得医药费用补偿,则
本公司按其在医院内已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补偿被保险人。但在(1)
项所提及的情况下,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的百分
之十为限;在(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
应的“境内旅行的疾病医药补偿”保险金额为限。
二、 若被保险人拥有且已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取得
医药费用补偿,本公司按如下公式补偿。但在(1)项所提及的情况下,以保险单所
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十五为限;在(2)项所提及
的情况下,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境内旅行的疾病医药补
偿”保险金额为限。
医药费用补偿金 = 已在医院内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 - 任何已获得的
医药费用补偿
上述“任何已获得的医药费用补偿”包括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所有商业
性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其他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等所取得的医药费用补偿。
本公司按上述规定赔付被保险人于境内发生的上述医药费用为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合同项
下的保险金额的一部分,而非增加该保险金额。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第(1)项至第(18)项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
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导致的医药费用,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1)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手术、牙齿修复、植种或牙齿整形。
(2)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
正。
(3) 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者任何非必要的手术。
(4) 脊椎病。
(5) 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6) 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及其并发症。
(7) 精神疾病、错乱、失常;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或滥用、误用药物。
(8) 妊娠、流产、分娩、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性传播疾病。
(9) 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10) 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11) 扁桃腺、腺状肿、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与外科手术。
(12)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进行
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13) 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14) 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第五条 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被保险人支出医药费用后,应向本公司递交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连同保险合同及本公司规
定的索赔申请表格于自治疗结束日起的三十天内递交本公司:
(1) 完整的门、急诊病历或出院小结;
(2) 医院所签发的医药费原始收据;
(3) 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当赔付金额未达实际支出医药费用的全额时,索赔申请人可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发还收据原
件。本公司在加盖印戳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收据原件。
第六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 主合同效力终止;
(2) 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3)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4) 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七条 释义
一、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必需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是指:
1. 由医生或医院根据被保险人伤害情况,决定收取的必要的医疗和医药费用;
2. 即使无本保险赔偿情况下被保险人仍需支出的同样费用。
二、本附加合同所称的住院:是指被保险人经医生建议入住医院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院
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三、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境外:是指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台湾省、香港及澳门特
别行政区。
四、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是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
两年内曾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
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美亚附加旅行运送和送返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
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合同而成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
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本附加合同英文全称为Individual Travel Medical Evacuation & Repatriation Rider.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项目在保险单上或批注项内未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
准。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或罹患疾
病,经美国国际支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从医疗角度认定为有运送必要的,则将该被保险
人送至当地或其他就近地区符合治疗条件的医院。经美国国际支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从
医疗角度认定为有送返必要的,则将被保险人送返至其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
美国国际支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医生建
议,有权决定运送和送返手段和运送目的地。运送和送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
要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火车或其他适合
的运输工具。
运送和送返费用包括美国国际支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
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运送和送返所需的费用经本公司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美国国际支
援服务机构,费用总数最高以保险单上所载的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
限。倘若实际费用超过该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负责支付。
任何未经美国国际支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倘
若在紧急医疗情况下,该被保险人出于某种原因无法通知美国国际支援服务机构, 本公司
将有权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险计划,以及在相同情况下由美国国际支援服务机构提供或安
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种综合保险(不包括团体保险),且在
不同保障产品中有相同保险利益的,则本公司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
它保险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利益的保险费。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第(1)项至第(18)项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
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本公司不负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导致的赔偿责任:
(1) 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
费中的费用。
(2)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手术、牙齿修复、植种或牙齿整形。
(3)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
(4) 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者任何非必要的手术。
(5) 脊椎病。
(6) 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7) 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及其并发症。
(8) 精神疾病、错乱、失常;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或滥用、误用药物。
(9) 妊娠、流产、分娩、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性传播疾病。
(10) 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11) 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12) 扁桃腺、腺状肿、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与外科手术。
(13)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进行
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14) 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15) 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第五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 主合同效力终止;
(2) 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3)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4) 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六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七条 释义
一、本附加合同所称的护士:是指通过正规专业护理课程,获得专业资格证书,并在当地医
院供职的专业护理人士。
二、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境外:是指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台湾省、香港及澳门特
别行政区。
三、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是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
两年内曾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
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美亚附加旅行身故遗体送返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
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合同而成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
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本附加合同英文全称为Individual Travel Repatriation of Remains Rider.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项目在保险单上或批注项内未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
准。
第三条 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项下的遗体送返保险金和丧葬保险金的合计最高给付金额以保险单上所载的本
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1) 遗体送返保险金: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遭受主合同
约定的意外事故或罹患疾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于三十天内身
故,则美国国际支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依当地实际情况安排遗体保存或火化,
且将该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送返被保险人的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
遗体送返服务所需费用包括尸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和服务费
用,经本公司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美国国际支援服务机构,费用总数最高以保险
单上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倘若实际费用超越该保险金
额,则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负责支付。
(2) 丧葬保险金: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遭受主合同约定
的意外事故或罹患疾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于三十天内身故,
则本公司按已实际支出的被保险人之丧葬费用给付丧葬保险金予被保险人的继承
人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最高给付金额以保险单上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
的丧葬保险金额为限。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第(1)项至第(18)项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
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本公司对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导致的身故或费用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 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身故保险金受领人不需负责给付的遗体送返费用或任
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2) 任何未经美国国际支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遗体送返费用。
(3)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手术、、牙齿修复、植种或牙齿整形。
(4)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
正。
(5) 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者任何非必要的手术。
(6) 脊椎病。
(7) 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8) 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及其并发症。
(9) 精神疾病、错乱、失常;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或滥用、误用药物。
(10) 妊娠、流产、分娩、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性传播疾病。
(11) 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12) 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13) 扁桃腺、腺状肿、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与外科手术。
(14)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进行
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15) 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16) 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第五条 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索赔申请人向本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本公司提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丧葬费用的正
式发票或收据及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六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 主合同效力终止;
(2) 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3)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4) 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七条 释义
一、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境外:是指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台湾省、香港及澳门
特别行政区。
二、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是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前两年内曾
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险人
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前两年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美亚附加旅行者随身财产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
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合同而成立,主合同的条款(如适用)均适用
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本附加合同英文全称为Individual Travel Personal Effects Rider.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项目在保险单上或批注项内未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
准。
第三条 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任何第三方盗窃、抢劫、企图盗窃行
为,承运人或任何其他第三方的责任而遗失或意外损坏被保险人的随身财产,包括行李、
行李中的个人物品及随身携带的物品,且此行李或物品须为被保险人所合法拥有,本公司
将在扣除免赔额(如有)后,支付重新购置价或修补的费用,支付的费用将不超过以下金
额中的较少者:
1. 损失发生当时的全部修补费用;
2. 损失发生当时的重新购置价;
3. 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
如因上段所述之原因导致被保险人随身财产被损坏且无法合理经济地修复,则视为该财产
遗失,赔偿金额按该随身财产的重新购置价计算,但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
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在前述情况下,本公司做出赔偿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属于本公
司。
若被保险人的随身财产购买已超过一年,本公司于赔偿时可根据其磨损及折旧程度做出适
当扣减或进行修复。
若被保险人为同一行程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种综合保险,如在不同保障产品中有相
同保险利益的,则本公司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
如保险单载有免赔额,本附加合同每件理赔物品的免赔额以保险单上载明本附加合同项下
的免赔额为准,本公司对小于免赔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的随身财产损失可以从承运人或任何第三方获得赔偿,本公司仅负责补偿剩
余部分。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
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下列财产、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地造成的被保险人的随身财
产损失,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 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2) 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移动电话、手提电脑或个人商务助理设备(PDA)。
(3) 因海关或其他管理当局的延误、没收或拘留引起的遗失。
(4) 图章、文件的遗失或损坏。
(5) 易碎或易破物品的损坏,如玻璃或水晶等。
(6) 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
(7) 正常的磨损、折旧、虫蛀、发霉、腐烂、侵蚀、逐渐退化、光线作用、或在
加热、弄干、清洁、染色、更换或维修过程中、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
或电力故障、使用不当、手工或设计欠佳、使用有问题物料而引致的损失或
损坏。
(8) 遗失现金、债券、票据、印花、息票、地契、股票、旅行证件、代币卡(包
括信用卡)。
(9) 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10) 非于该次旅行时托运的行李、邮寄或船运的纪念品或物品的遗失或损坏。
(11) 任何原因未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12) 动物、植物或食物。
(13) 汽车(及其附件)、摩托车、船、自行车、其它机动或非机动交通运输工
具。
(14) 物品因放置于无人看管的车辆而遭偷窃,但有明显暴力痕迹者除外。
(15) 家具、古董。
(16) 租赁的设备。
(17) 走私、违法的运输或贸易。
(18) 经承运人、酒店或任何其他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的
物品。
第五条 被保险人义务
(1) 被保险人应在旅途中妥善管理自己的行李及其它个人物品。如本附加合同项下承保的
行李或个人物品发生遗失或损坏,该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该
行李或物品,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发现遗失或损坏后,该被保险人应立即向有关
酒店或承运人管理部门反映,并于发现丢失或损坏二十四小时内取得有关部门的书面
证明;
(2) 于盗窃或抢劫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警方或其他有关当局报告,并取得有关书面证
明。
第六条 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若随身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相关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
者索赔。本公司可根据该被保险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本附加合同予以赔偿,但该被保
险人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并协助本公司向第三者追偿。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应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作为索赔证明,连同保险合同及本
公司规定的索赔申请表格于自旅程结束日起的三十天内递交本公司:
(1) 财产损失清单,发票;
(2) 有关部门或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
(3) 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第七条 其他事项
如果遗失、被盗窃或被抢劫的物件被发现或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应
向本公司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第八条 代位求偿权
本公司给付被保险人赔偿金额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
请求权,被保险人应协助本公司行使该项权利,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第九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 主合同效力终止;
(2) 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3)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4) 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十条 释义
一、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意外:是指非因故意造成的且不能预测其发生。
二、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手提电脑:是指手提电脑或笔记本型电脑。
三、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重新购置价:是指随身财产遭受损失或损毁时的市场价格,但须
扣除损耗及折旧费用。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美亚附加旅行延误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
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合同而成立,主合同的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
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本附加合同英文全称为Individual Travel Delay Rider.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项目在保险单上或批注项内未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
准。
第三条 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罢工、
劫持或怠工,其他空运、航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恐怖分子行为、航空管制或航空公司
超售而导致该被保险人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延误,且延误连续达到保险单所载的时
间,本公司以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该被保险
人。
延误的时间计算以下列两者较长者为准:1)自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原订开出时间
开始计算,直至搭乘最早便利的替代公共交通工具的开出时间为止;或 2)自原计划搭乘的
公共交通工具的原订到达时间开始计算,直至被保险人搭乘替代公共交通工具抵达原计划目
的地为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
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被保险人因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旅程延误,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 被保险人未能按预定行程办理登记手续,或被保险人未能从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
工具承运人处取得旅程延误时数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2) 被保险人办理完登记手续后,未能准时登乘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由于保险
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未能准时登乘除外)。
(3) 被保险人未能登乘最早便利的替代公共交通工具。
(4) 被保险人为该次旅程预订公共交通工具时已知已存在可能导致旅程延误的情况或
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任何罢工或其他工人抗议活动,以
及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
第五条 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应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作为索赔单证,连同本公司规定的索
赔申请表格于自旅行结束日起的三十天内递交本公司:
(1) 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2) 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第六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 主合同效力终止;
(2) 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3)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第(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七条 释义
一、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领有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
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轮船,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
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
直升飞机。
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附加合同公共
交通工具的定义。
二、本附加合同所称的替代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除上述公共交通工具以外,还包括领有适格
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
出租车(不包括四轮以下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
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
三、本附加合同所称的航空公司超售:是指由于航空公司出售的机票数目多于实际座位数,
而导致被保险人不能搭乘原计划乘搭的飞机,而必须 搭乘由飞机承运人安排提供的最早便
利的替代航班。
四、本附加合同所称的恐怖分子行为:是指声称或未声称其以取得经济、种族、民族主义的、
政治、人种或宗教利益为目的,无论是否宣布该利益,而对任何自然人,财产或政府实施的
任何实际或威胁使用武力或暴力直接造成或导致其损害、伤害、危害或破坏,或危及人类生
命或财产的行为。抢劫或其他主要为私人利益的犯罪行为,或任何主要起因于受害者与加害
者之间先前的私人关系的犯罪行为应不被视为恐怖行为。恐怖分子行为应包括任何由当地国
家政府证实或认定为恐怖分子行为的任何行动。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美亚附加旅行行李延误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
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合同而成立,主合同的条款(如适用)均适用
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本附加合同英文全称为 Individual Travel Baggage Delay Rider.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项目在保险单上或批注项内未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
准。
第三条 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抵达预定目的地后,
由该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保管及随行托运的行李未在保险单所载时间内送抵,本公司以保
险单上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该被保险人。
但若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于《美亚附加旅行者随身财产保险》项下获得赔偿,则本公司
不再给付本附加合同项下保险金。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
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被保险人因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行李延误,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 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沒收、扣留、隔离、检验或销毁。
(2) 被保险人抵达预定目的地后未将行李延误一事通知有关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及
取得行李延误时数的书面证明。
(3) 非于该次旅行时托运之行李或物品。
(4) 被保险人留置其行李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其代理人。
第五条 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应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作为索赔单证,连同本公司规定的
索赔申请表格于自旅行结束日起的三十天内递交本公司:
(1) 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2) 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第六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 主合同效力终止;
(2) 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3)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4) 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第(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七条 释义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领有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
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轮船,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
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
直升飞机。
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附加合同公
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美亚附加旅行个人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
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合同而成立,主合同的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
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本附加合同英文全称为Individual Travel Personal Liability Rider.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项目在保险单上或批注项内未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
准。
第三条 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方死亡、身体伤害或
财产损失,而依法应向第三方(不包括与被保险人有抚养、扶养及赡养关系的人)承担赔偿
责任,则本公司以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补偿被保险
人所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
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被保险人因由下列原因而承担的任何个人责任,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 被保险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2) 在被保险人所有或在其监管、控制下的动物所引起的责任。
(3) 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在其监管、控制下的财产。
(4) 任何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恶意、违法、犯罪、不正当行为造成的损坏或伤害。
(5) 贸易、商业或职业行为。
(6) 使用(暂时居住除外)或拥有土地房屋。
(7) 拥有、使用或驾驶任何海、陆、空机动或非机动交通运输工具。
(8) 被保险人参加赛马、赛车、使用枪支。
(9) 任何对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其雇主或雇员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坏或伤害。
(10) 任何由法院裁判的惩罚性、加重性或警戒性的赔款。
第五条 被保险人义务
若无本公司的书面许可,被保险人不得主动建议、许诺支付、或承认对第三方负有任何责
任。如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承保事故,被保险人应尽快通知美国国际支援服务机
构。如因被保险人未能及时通知而致使本公司遭受损害,则被保险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公司有权自行或以相关被保险人名义抗辩及支付赔偿。本公司有权为维护自身利益自费向
其他有关各方索偿赔款。相关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本公司调查或执行任何理赔。
第六条 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应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作为索赔单证,连同保险合同及本公
司规定的索赔申请表格在返回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之日起的三十天内递交本公司:
(1) 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 (如有);
(2) 赔偿协议(如有);
(3) 赔偿给付凭证(如本公司直接向第三方支付赔偿金,则无需提供赔偿给付凭证);
(4) 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第七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 主合同效力终止;
(2) 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3)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第(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八条 释义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意外事故:是指非因故意造成的且不能预测其发生的事件。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美亚附加旅行慰问探访费用补偿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
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合同而成立,主合同的条款(如适用)均
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本附加合同英文全称为 Individual Travel Compassionate Visit Rider.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项目在保险单上或批注项内未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
准。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发生以下情况,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
直系亲属因此前往被保险人所在地,本公司将以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
应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一张往返该被保险人所在地与探访者所在地的经济舱位机票或船票
或火车票的票款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食宿费:
(1) 被保险人身故;
(2) 被保险人因遭受严重的身体伤害需住院治疗且住院连续十天以上。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
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本公司不承担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导致的任何赔偿责任:
(1)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手术、牙齿修复、植种或牙齿整形。
(2)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
(3) 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者任何非必要的手术。
(4) 脊椎病。
(5) 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6) 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及其并发症。
(7) 精神疾病、错乱、失常;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或滥用、误用药物。
(8) 妊娠、流产、分娩、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性传播疾病。
(9) 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10) 任何原因导致的推拿、按摩及针灸治疗。
(11) 扁桃腺、腺状肿、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与外科手术。
第五条 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索赔申请人或被保险人应向本公司提交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连同保险合同及本公司规定的
索赔申请表格于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旅程结束日起的三十天内递交本公司:
一、若被保险人身故,则须提供:
(1)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身份证件;
(2) 索赔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身份证件;
(3) 医院、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
(4) 该名直系亲属实际已支出的合理的旅行和食宿费用的票据,及机票或船票或火车
票;
(5) 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二、若被保险人因遭受严重的身体伤害须住院治疗且住院连续十天以上,则须提供:
(1) 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及主管医师出具的病重证明;
(2) 该名直系亲属实际已支出的合理的旅行和食宿费用的票据,及机票或船票
或火车票;
(3) 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第六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 主合同效力终止;
(2) 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3)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4) 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第(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七条 释义
一、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住院:是指被保险人经医生建议入住医院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
院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二、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是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
前两年内曾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
或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
意见。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美亚附加旅行每日住院津贴收入保障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
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
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本附加合同英文全称为 Individual Travel Daily Hospital Income Rider.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项目在保险单上或批注项内未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
准。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或罹患疾
病而入住医院治疗,本公司将依据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每日住院
津贴金额,按住院日数赔偿该被保险人,总赔偿日数以九十天为限。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种综合保险(不包括团体保险),且
在不同保障产品中有相同保险利益的,则本公司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
还其它保险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利益的保险费。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第(1)项至第(18)项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
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地造成的被保险人住院,本公司不负任
何赔偿责任:
(1)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手术、牙齿修复、植种或牙齿整形。
(2)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
正。
(3) 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者任何非必要的手术。
(4) 脊椎病。
(5) 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6) 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及其并发症。
(7) 精神疾病、错乱、失常;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或滥用、误用药物。
(8) 妊娠、流产、分娩、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性传播疾病。
(9) 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10) 任何原因导致的推拿、按摩及针灸治疗。
(11) 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12) 扁桃腺、腺状肿、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与外科手术。
(13)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大陆
境内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14) 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15) 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第五条 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应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作为索赔单证,连同保险合同及本
公司规定的索赔申请表格在出院之日起的三十天内递交本公司:
(1) 完整的门、急诊病历卡;
(2) 出院小结;
(3) 住院医疗正式收据;
(4) 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第六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 主合同效力终止;
(2) 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3)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4) 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第(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七条 释义
一、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住院:是指被保险人经医生建议入住医院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
医院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二、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住院日数:是指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实际的住院治疗日
数,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三、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境外:是指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台湾省、香港及澳
门特别行政区。
四、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是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
前两年内曾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
或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
意见。